索引号
011056632/2023-09503
主题分类
重大建设项目;审计
发布日期
2023-03-30
发文字号
随政办发〔2023〕2号
效力状态
有效
编辑
杨文明
审核
杨文明
发布机构
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1月18日

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和建设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和《湖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审投发〔2016〕104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范围包括: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三)政府以特殊国有资源和优惠政策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工程项目;

(四)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的工程建设项目;

(五)其他涉及重大战略和公共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工程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机关,依法对全市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由审计机关牵头协调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信息通报机制,完善投资审计项目数据信息库,并每年进行滚动更新。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项目建设相关部门职责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发改、财政、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管理或者监督责任。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职责:

(一)项目建设单位主要承担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控制、施工监理管理、结算审核、决算编制等主体责任;

(二)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三)建设项目完成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后,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投资预算财政评审资料,在取得财政部门出具的项目投资预算评审正式批复后,方可组织招标等后续工作。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

(四)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阻碍、拖延提交审计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六)对审计发现的问题,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充分落实整改主体责任,及时将审计整改报告提交审计机关。

第七条 发改部门职责:

主要承担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审批等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结(决)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跟踪问效;

(二)开展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评审,在预算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不得对建设单位已完成招标、已开工或已完工的建设项目进行财政投资预算评审(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

第九条 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行业主管部门主要承担项目建设的行业监管责任。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项目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材料物资及设备采购、工程质量评价、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决)算审核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拟定年度审计计划,报同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备案。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应严格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因特殊原因需调整项目计划的,须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将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分层审计。市本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按照年度审计计划,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审计;市本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本级国有企业或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以及不符合以上条件但又纳入政府投资审计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或自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市审计机关视情况进行重点抽审。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增加投资额超过原核定概算10%及以上的项目,审计机关应重点关注,并视情况将其纳入年度审计计划。

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划分分类标准,报市审计机关同意并报省审计厅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开展常态化审计监督,根据需要实施跟踪审计。在开展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前,被审计项目应已完成工程结算;在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前,被审计项目应已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开展跟踪审计前,被审计项目应已明确建设单位、落实资金来源、完成立项等项目建设前期工作。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开展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规、落实政策措施和执行规划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招投标和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五)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六)投资控制和工程造价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开展审计监督,应当围绕审计目标确定重点审计内容,关注投资结构、投资绩效、征地拆迁、招标投标、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及环境保护等事项,并注重揭示以下问题:

(一)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签订补充协议、虚假变更套取资金、高估冒算等问题;

(二)涉嫌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肢解工程规避招标(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分离、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分离、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分离等)、挂靠资质、违法转分包及利益输送等问题;

(三)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等问题;

(四)其他违纪违规违法问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开展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调查对象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一)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审批或许可类文件;

(二)前期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概(预)算审查、咨询、科研、竣工图纸等成果类文件;

(三)招投标资料、合同文件等;

(四)工程变更、现场签证、质检资料及监理资料等工程管理类资料;

(五)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六)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

(七)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检验结论;

(八)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审计,也可以短期或者长期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中,与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机关聘请中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的费用应由审计机关向同级政府申请列入财政预算,按规定支付,不得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支付。

第四章 社会中介机构服务监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竞争性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第十九条 参与政府投资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承办工程造价审计、财务审计等业务的企业或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备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五)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 建立全市审计系统购买服务信用评定制度,对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人员,在参与政府投资审计工作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三年内不得参与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并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进行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或对象超过审计整改法定期限未进行有效整改的,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或对象发出《审计提醒函》督促整改,经提醒后仍未积极整改的发出《审计督办函》,经督办后仍不整改到位的,将未整改问题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发现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变更增加投资概算或投资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

(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

(九)出具虚假签证;

(十)多付工程款无法追回,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十一)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工程结算经审计机关核查核减率达10%以上,审计机关查明原因后认为需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造价咨询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有以下情形的,审计机关可依据有关协议约定扣减审计费用、终止其参与政府投资审计资格,并移送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相关利益方串通舞弊,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利用受托工作拉业务或从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

(四)违反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审计人员有以下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审计结论出现重大漏洞或重大错误的;

(八)存在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随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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