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地下用于容纳两种及以上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综合管廊本体、内部环境、入廊管线稳定运行和人员安全,配套建设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给水排水和标识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而敷设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第四条 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适度超前、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市场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负责综合管廊有偿使用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制定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政府支出责任安排财政预算,组织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识别阶段的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管、安监、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通信、水务、环保、民防、消防、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同时应当为管线产权单位实施日常维护、抢修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各管线产权单位负责入廊管线运行维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已编制完成的《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2016-2030》及《随州市城市地下管廊建设专项规划2016-2030》如需修改完善,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线详细规划编制,与地下空间规划、道路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综合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八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严格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实施,与城市新区建设、道路新(扩、改)建、旧城更新、河道治理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等同步进行。
第九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综合管廊建设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交通、人防(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保护、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应敷设于地下空间。对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综合管廊中预留位置的管线,应当纳入综合管廊。在综合管廊达到满载前,除因技术要求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不得在管廊以外建设管线。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需要,结合管线改造逐步迁移至综合管廊内。
对于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在管廊外进行建设施工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市政道路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一条 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省市相关要求,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综合管廊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60日内向城建档案主管部门整理移交竣工档案。
第三章 运营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是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综合管廊的日常运营维护管理工作,并按照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综合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有偿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费主要根据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建设成本,以及各入廊管线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等因素确定。日常维护费主要根据综合管廊的维护管理成本以及管线占用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有偿使用费标准原则上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发展改革(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进行协调,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对暂不具备供需双方协商定价条件的,有偿使用费标准可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十七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在运营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综合管廊的建设、验收、移交接管等行为;
(二)对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入廊管线单位履约行为进行管理;
(三)对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评估;
(四)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水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养护和维修综合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四)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保持综合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六)制订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七)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入廊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综合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并接受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使用和维护管线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制订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
(六)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改建综合管廊及附属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及时通知入廊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及时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廊运营过程中,因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责任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运营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管线单位违反管廊使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管线管理维护相关规定等原因,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管线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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