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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1056632/2019-93983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日期
2013-09-18
发文字号
随政发【2013】39号
效力状态
有效
编辑
admin
审核
罗皓月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2013年9月12日            


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整体保护、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继承、保护和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老城格局、城市风貌;
  (二)古城遗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群;
  (三)古建筑、古树名木、历史街区、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性建筑物;
  (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构成名城空间形态特色所必须的水系及自然地理环境;
  (六)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省、市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机制,保障经费投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审议名城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市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城办),具体负责名城保护管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住建、文物等部门和历史、民俗、法律等行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名城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评审和提供咨询。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住建部门负责名城保护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发改、国土、财政、水利、环保、旅游、公安、交通、民政、工商、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积极争取国家和省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项目的立项和专项资金支持。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受捐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  名城保护应当编制名城保护规划。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予以公布,并按规定报国务院住建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市名城办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组织编制各类相应的专项规划和保护对象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执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三条  充分保护随州丰富的地下文物资源,积极推进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随州大遗址片区规划建设。编制安居遗址(含羊子山古墓群)——擂鼓墩古墓群——义地岗古墓群——叶家山古墓群(含庙台子遗址和西花园遗址)古遗址保护专项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将擂鼓墩、义地岗、安居遗址(含羊子山古墓群)规划建成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将叶家山墓地(含庙台子遗址和西花园遗址)规划建成西周早期曾国公族墓地遗址展示馆。
  第十四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不能改造的,依法迁建或者拆除。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园林等相关部门做好相关的保护工作。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由市名城办会同市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凡是文物古迹占有的地域或空间范围内的所有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与环境都要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原有面貌及环境状态,不得新建任何影响名城保护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因特殊情况,确需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报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属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范围的,应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公布,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依据保护对象的性质、高度、体量和环境景观的要求,实施严格管控。
  第十七条  护城河严禁覆盖、占用,两岸按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控制范围的要求,严禁新建与名城保护无关的任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原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及设施依法逐步拆除,使护城河历史文化特色与防洪、蓄水、排涝等功能有机协调统一。
  第十八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确定的保护对象。
  具备下列条件的保护对象,由市名城办会同市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纳入名城保护名录:
  (一)具有一定规模、保存文物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地方特色的传统风貌区和历史风貌区;
  (二)具有特定历史时期的古建筑(群)或历史街巷;
  (三)反映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四)新发现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五)其他应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调整保护名录应当按照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并按规定报送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条  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和管理,市名城办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积极申报名镇、名村,督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编制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并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城区(指明珠路以南、迎宾大道以北、老汉丹铁路以西、氵厥水河东大堤以东所围成的区域)保护方案,严格控制老城区开发总量、建筑体量、空间尺度,降低老城区的建设密度,减轻人口压力,保护老城历史文化脉络,推进老城区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改造、复兴,提升城市品质内涵。
  第二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不得违反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设计图纸。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市名城办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市名城办负责组织对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项目的立项申报和规划、设计、施工、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及跟踪监管,加强名城保护的宣传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历史建筑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对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名城办、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向社会公布后进行挂牌监督。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保护历史建筑所在地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要求和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将保护管理协议抄送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名城办等管理单位,以便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市文物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管理协议中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自公布后与所在地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等级档案并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违法迁移或破坏,历史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名城办、市文物主管部门、市园林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名城办、市文物主管部门、市园林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后,按法定程序和保护级别呈报审批。
  拆除的国有历史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在配套各种附属设施时,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影响历史建筑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三十条  加强对城区古树名木以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名录,由市园林部门实施挂牌管理。凡挂牌管理的各种名木,应根据其树种特征、树冠大小及生长状况,实施严格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报批并征求市名城办及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三十五条  文化、商贸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根据自愿原则,建立传承人制度,并给予经费资助。
  第三十六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传承人的资格。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构)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三十八条  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故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四十条  市文化、广电、商务、民政、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风景名胜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开发和保护利用,保护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四十一条  市名城办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场所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四十三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单位和个人违反城乡规划法、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市规划、文物、住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历史城区是指城市传统风貌、街巷格局和遗存建筑集中的区域。
  历史建筑,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了某种特殊文化内涵,或表现了城市发展某个阶段独特城市面貌的片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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