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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1056632/2019-93981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日期
2013-06-17
发文字号
随政发【2013】32号
效力状态
有效
编辑
admin
审核
罗皓月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随州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5月29日            


随州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集约、节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容积率系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等要求执行。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市监察、国土、住建、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要求,共同抓好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其分期编制的规划图、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反映和举报违反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城乡规划部门可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确定的容积率。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市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下列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一)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论证:经论证后,初步确定可进行容积率调整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就是否需要调整容积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公示:经论证后,初步确定可进行容积率调整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通过《随州日报》、随州城乡规划网、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修改: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是否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
  (五)批准: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市城乡规划部门方可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并应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告知市国土部门。
  (六)许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建设规费。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交纳的建设规费凭证和规划条件办理其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下列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一)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论证:经论证后,初步确定可进行容积率调整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就是否需要调整容积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公示: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通过《随州日报》、随州城乡规划网、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批准: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提出是否修改的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部门方可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并应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告知市国土部门。
  (五)许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建设规费。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交纳的建设规费凭证和规划条件办理其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第十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调整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按宗地出让成交的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土地成交总价款÷调整前的总建筑面积)计算;若宗地出让原成交楼面地价低于现时同地段楼面地价标准的,按现时同地段楼面地价标准补交。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征收。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建筑面积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核实。
  第十一条  同一建设主体在两年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相连多块经营性的建设用地,编制规划时,在保证总建筑面积不变的情况下,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查确认报市政府同意后,容积率可打通使用。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建设单位和个人擅自超容积率进行建设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城乡规划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不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1%(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整改,自行改正的,不予处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原定容积率指标的,超出的面积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相关规费,具体要求和标准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具体违法建设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因增加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而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建设规费,一律不得减、免、缓。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人防工程、公共停车场等公共配套设施,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地下空间用于人防设施的,免交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相关行政规费;地下空间用于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储物区的,免交土地出让金,但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相关行政规费,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已确定的地下空间用途。若地下空间用于商业经营活动或者销售的,其用途应符合规划要求,产权人要如实申报,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相关行政规费。土地出让金标准为:地下一层为地上相同用途楼面地价的60%,地下二层为地上相同用途楼面地价的40%,地下三层及以下不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当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时,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告知市国土、住建、城管执法、房产等相关部门,对于未按规定整改、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到位、处罚不到位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部门不得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市住建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备案,市房产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件。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加强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的监管和督察;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大规划执法力度,加强项目批后的管理和巡查,对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规划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将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执法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对市城乡规划、国土、住建、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划许可或工程建设强制标准进行设计,随意变更、擅自提高容积率的建筑设计咨询单位,市城乡规划会同住建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呈报原发证机关实施设计资质降级或吊销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不按照规划许可或工程建设强制标准进行施工、随意更改规划的施工企业,市住建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呈报原发证机关实施资质降级或吊销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城乡规划、国土、住建、城管执法、房产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注重协调配合,加强对经营性建设项目全跟踪监管,不断提高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的效能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住建、城管执法、房产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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