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财综[2014] 11 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4 ] 14 号)、《省财政厅省住建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和财政部住房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14) 9号)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级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资金,包括中央、省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地方债券资金、土地出让收入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等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租赁补贴。
第四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
第六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贷款贴息支出。
第七条 财政局、房产局(住房保障办)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用于对商业平台公司的补助;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建设支出;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八条 财政局、房产局(住房保障办)及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专项资金。严禁用于新城区基础设施建设;严禁用于旧城区的大拆大建;严禁用于辖区内形象工程建设;严禁用于各类楼堂馆所建设,包括已批在建工程;严禁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设备和交通工具、对外投资等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九条 房产局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 类"住房保障支出"0 1 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 03 项"棚户区改造"、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 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
第十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在财政局设立专户,实行专账管理。
第十一条 房产局(住房保障办)每月按照项目进展情况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
项目单位每月将工程进度报告(附工程监理和项目实施单位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和支付申请报市住房保障办,住房保障办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定后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由房产局(住房保障办)将支付明细上报市财政局,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从保障性安居工程专户拨付专项资金,通过金融机构发放到补贴对象。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第一次报送项目工程进度报告时,还应同时报送工程施工合同、监理、货物采购和工程招投标情况等与"四制"管理有关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的;工作中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优亲厚友的;隐瞒或歪曲事实,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擅自改变已确定的资金使用对象或资金数量的;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贪污、挪用、私分保障资金的;有其他侵害住房保障对象利益或国家利益行为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产局(住房保障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 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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