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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15-08-11 00:00
  •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 编辑:admin
  • 审核:杨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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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随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7月29日

随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化建设,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按照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要求,遵循“先保后征、应保尽保、分类参保”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和补偿标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保障范围和对象,是指符合以下五项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一)承包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被征地时户口在征地所在地;
    (四)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
    (五)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
    第四条 受益地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为被征地农民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人员,按被征地时我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标准给予全额补偿;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下(59周岁至16周岁)的人员,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的1%递减。

第三章 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第五条 为本办法实施后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给予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第六条 被征地时男16周岁至59周岁、女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征地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的未参保人员,统一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在享受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上,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情况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计发月数参照城镇职工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按被征地时的实际年龄确定。被征地时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人员,其计发月数按56个月确定。

第四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问题的处理

第九条 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下发后至《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实行分类处理:
    (一)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随政发〔2007〕38号)参保,并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续保缴费的,可统一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范围统计管理。已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支付渠道。如本人选择参加属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根据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待遇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对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统计范围的被征地农民丧葬费、抚恤金2015年按城镇职工丧葬费、抚恤金标准的40%执行,以后每年提高10%,直至达到城镇职工待遇水平。
   (二)未按随政发〔2007〕38号文件参保,也未获得当地政府(管委会)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的被征地农民,在其年满60周岁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由受益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比照2015年新征地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标准计发养老保险补贴。

第五章 补偿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所需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列入征地成本,按符合纳入养老保险补偿人数所需要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据实征收。
    第十一条 以划拨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向当地政府(管委会)缴纳相应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用。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不落实的征地项目,征地单位不得申报征地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确定的应享受养老保险补偿(补贴)对象所需的资金,由当地政府(管委会)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社会保障资金相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章 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公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公安、国土资源、农业(经管)等部门根据《拟征收土地告知书》有关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对拟征收土地所涉及被征地农民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组织村(居)委会根据调查情况据实填写《XX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调查统计表》,并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将《XX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调查统计表》,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示满5个工作日且无异议的,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基层农业(经管)部门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对公示有异议的,应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村(居)委会提出,村(居)委会要及时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对《XX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调查统计表》进行调整后,再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XX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调查统计表》,在5个工作日内汇总填报《XX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汇总审核表》,报县(市、区)公安、农业(经管)、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盖章后,报送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对每个拟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的具体补偿标准进行测算,填写《XX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测算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当地政府(管委会),并送同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督促相关部门根据《XX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测算表》,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所需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先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开具预存资金缴款凭证。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预存资金缴款凭证,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情况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将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情况的审核意见》和财政部门开具的预存资金缴款凭证,作为呈报征地报批文件的附件一并上报。
征地项目涉及的被征地农民没有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偿条件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依据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的《XX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调查统计表》,在征地报批文件中予以确认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据实填写《XX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增减情况统计表》,报县(市、区)公安、农业(经管)、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盖章后,报送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XX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测算表》和《XX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增减情况统计表》,填写《XX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核定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当地政府(管委会),并送同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最终确定的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及标准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二十三条 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按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最终核定的养老保险补偿金额,对预存资金实行多退少补。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由财政部门将预存资金从预存专户全部返还当地政府(管委会)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四条 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XX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汇总审核表》和《XX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增减情况统计表》,按规定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向被征地农民出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时间及年龄的认定。
    (一)被征地农民出生时间的认定,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信息为准;其中,已经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参保登记的出生时间与现持有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登记不一致的,按首次参保登记的信息认定。
    (二)鄂政发〔2014〕53号文件实施后被征地的农民,进行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测算的时间界定以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公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之日为基准日;最终确定的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及标准的时间界定,以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
   (三)鄂政发〔2014〕53号文件实施前被征地的农民,其年龄界定,以2015年1月1日为基准日。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高度重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将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各地应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发改、国土、农业、公安、人社、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领导小组,组建工作专班,负责本行政区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当年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的2%预算人社部门所属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要统筹协作,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化建设中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征用的合法性、被征地农民失地面积,并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对象;农业部门负责征地时被征地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公安部门提供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财政部门应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监察、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地、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随政发〔2007〕38号文件即行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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