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威通华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326084208W
法定代表人:张伟
住所: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玉柴大道与北外环交汇处
湖北威通华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曾都分局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9年5月7日,我局环境监察人员对你公司在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玉柴大道与外环交汇处从事的年产3万张玻璃钢格栅板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仍在燃用高污染燃料。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9年5月7日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文书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5月7日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9年5月7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有关照片打印件、你公司提供的随环建审〔2018〕82号《关于对湖北威通华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年产3万张玻璃钢格栅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复印件、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随政发〔2016〕3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随州市中心城区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通告》复印件、随州市中心城区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范围示意图复印件、随环办〔2018〕1号《关于加强燃煤锅炉淘汰改造和日常监管工作的通知》、我局2019年6月10日的《调查报告》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随州市中心城区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通告》(随政发〔2016〕31号)中有关“四、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窑、炉灶等设施,已建成的,应限期改造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其中曾都区范围内2016年底前完成,随州高新区范围内2017年底前完成。不能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的,应予拆除”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9年6月12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9年6月10日的随环罚曾监(听)告〔2019〕9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环境保护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人民政府关于随州市中心城区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通告》(随政发〔2016〕31号)中有关“六、发改、经信、环保、质监、工商、住建、城管执法、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禁燃区的管理,加大清洁能源推广力度,依法查处违反禁燃区管理规定的行为”之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你公司立即拆除燃煤锅炉,改用天燃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二)对你公司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处贰万元(¥:20000元)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㈠关于责令改正环境违法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拆除燃煤锅炉,改用天燃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㈡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开户行:农商行随州营业部
户 名:随州市财政局国库科
帐 号:82010000000433677
你公司缴纳罚款时,应持本处罚决定书,先到随州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环保窗口打印《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到中心金融窗口缴纳罚款,再持中心金融窗口加盖公章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到环保窗口领取《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委托曾都环保分局对你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或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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