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1056632/2023-24016
主题分类
卫生
发布日期
2023-05-19
发文字号
随政发〔2023〕8号
效力状态
有效
编辑
罗皓月
审核
杨文明
发布机构
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随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3年5月18日

随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发〔2022〕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创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各成员单位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督促实施。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人员和经费应满足工作需要。具体负责拟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措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或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健全下属公共卫生委员会,推动落实好爱国卫生工作,确定专人负责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

第九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结合单位职能加强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级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乡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城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整体卫生水平。未获得卫生城镇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或者文明单位。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内吸烟,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含电子烟)。

第十三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投入使用。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巩固饮用水安全,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第十六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级及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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