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1056632/2021-09957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日期
2021-01-25
发文字号
随政办发〔2021〕2号
效力状态
失效
编辑
张春燕
审核
杨文明
发布机构
随州市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七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1年1月25日


                                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含曾都区、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随县、广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住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六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未提取的,售房单位在办理产权手续或上市交易时从售房款中提取交存。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足额缴纳维修资金。

合同已备案,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前交存。

商品住宅采取预售的,房屋已出售未备案且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撤销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账户时,开发建设单位应督促业主补交,业主也可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代交。

第八条  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业主拒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也可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对其提起诉讼或依约定申请仲裁。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服务事项及服务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为需要由业主大会确定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上述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依据本细则第九条招标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范围内选定一家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日内,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列事项的决议及专户管理银行开户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申请材料齐全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注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同时,接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向合同约定的施工、监理、评估、审计等单位之外的账户支付。前期评估等费用已经由业主委员会或部分业主垫付的,可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经合同双方确认后书面申请扣回。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续交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书》,并抄送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应在物业区域显著位置告示,并在10日内通知需要续交的业主,业主应当在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在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和指导下制定续交方案,并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和指导召开业主大会,制定续交方案。

(四)业主拒不履行续交义务的,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引导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依约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变更、开具余额有效证明等相关业务时,应核验业主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一)屋面防水层破损、渗漏的;(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七)公共区域门窗破损的;(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三)安防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六)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七)住宅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二)售后公有住宅之间,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照所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宅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宅应分摊的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的,以及划转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在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出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协定存款、通知存款、定期组合存款、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等,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增值收益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进行分配并计入业主分户账户,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

第二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属于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并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前代管期间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经业主大会投票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费用可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向缴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而支出资金的,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细则规定而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时报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单方取消与专户管理银行的资金代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专户管理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资金的,责令改正,记入不良记录并通过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搬迁安置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房屋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商品住宅(含搬迁安置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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