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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随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2-12-02
  • 信息来源: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编辑: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审核: 罗皓月

为规范我市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市爱卫办研究起草了《随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3年1月5日前以书函、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反馈。

联系单位:随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联 系 人:王勇

联系电话:0722—3596955

电子邮箱:572646269@qq.com

来信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地震局,邮编:441300

附:《随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随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12月2日


  
  

随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因媒介生物传播所带来的传染病暴发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鼠;

(二)蚊;

(三)蝇;

(四)蟑螂;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居家卫生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将病媒生物监测与防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监测及公共环境预防控制所需经费;单位和居民住户承担各自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纳入爱卫会工作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爱卫会办公室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突发事件病媒生物应急防制方案和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方案;

(二)根据人口分布、病媒生物密度、媒介传染病流行、大型活动等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区域、场所,提出具体的预防控制目标和要求,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四)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

(五)组织对病媒生物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六)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评估、考核;

(七)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八)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工作,实行“谁主管、谁监督、谁负责”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机制。

(一)宣传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普知识的宣传和新闻报道工作。

(二)卫健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宾馆、足浴店等经营性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防制的监督工作;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

(三)城管部门负责城镇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环卫设施、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餐饮服务企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五)商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城乡集贸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住建部门负责城市内河、防洪沟渠、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物业小区、保障性住房、城乡建筑工地、市政排水管网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等各类教育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汽车客运站等窗口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九)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田、屠宰厂、养殖场、宠物医院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十)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等范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十一)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影剧院、歌舞厅、网吧、音像店、运动场馆、星级宾馆、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十二)民防部门负责小区人防工程的病媒生物防预防控制工作。

(十三)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快递公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十四)经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类企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十五)发改部门负责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和收购、储存原粮的粮库、粮店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十六)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落实城市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经费和监测经费。

(十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生产、药品销售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十八)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十九)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开展病媒生物侵害调查、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药性监测,控制效果评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技术考核评审等有关工作。向同级爱卫办报告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提供防治策略。

机关、企事业单位、全体市民应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自觉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密度监测、侵害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调查,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九条  社会各单位落实本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地和栖息地的调查和治理。按照爱卫办的统一部署,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方法和合格的药剂、器械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法规和政策,动员本单位职工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机制和制度,按照爱卫办的统一部署,开展每年不少于两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一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消杀设施。

第十二条  推动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的各个环节,融入城镇建设、规划和管理。建筑物管线、市政窨井和下水道系统应设置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应结合改厕、环境整治、垃圾与粪便管理等工作,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防蚊、防蝇、防鼠、防虫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爱卫办要按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组织专业人员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责令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申报卫生单位、文明单位、卫生乡镇和卫生村(居),蚊、蝇、鼠、蟑螂密度必须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制服务的机构,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爱卫办进行备案登记,市爱卫办负责城市范围内从事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的档案管理。

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接受爱卫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防制效果评估。市爱卫办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对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服务质量、业务能力、控制效果进行评审,对不能胜任或审核不合格的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取消其服务资格。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所用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要求;

(五)收费合理。

第十九条  加强对杀鼠剂、杀虫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杀虫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杀虫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城市由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杀鼠剂、杀虫剂经营应当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定期组织本地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检查活动,对不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报同级政府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密度不达标的场所,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杀虫剂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办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但执法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市、县(市、区)爱卫会可以督促其执行查处;对拒不依法履行查处的部门,市、县(市、区)爱卫会可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相关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暴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经营资格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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