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随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 租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2-08-09
  • 信息来源:
  • 编辑:杨文明
  • 审核: 杨文明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重视解决好新市民、青年人,特别是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等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的

要求,市住建局研究起草了《随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租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2年9月8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反馈。

联系单位: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人:周晶

联系电话:0722—3322583

电子邮箱:237616674@qq.com

传  真:0722—3318667

联系地址:随州市沿河大道116号,邮编:441300

附:《随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租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8月9日

随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

租售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下称“两房”)租售管理工作,根据《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解决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住房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鄂建〔2022〕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曾都区、随州高新区)“两房”租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筹集建设运营,面向新市民、青年人、特别是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筹集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方式、标准筹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一定保障性质,实行承购人与出售人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的住房。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单位,指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与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协议取得完整的出租经营权和收益权的单位。

产权单位通过购买服务委托专业运营企业实施租赁运营的,仍以产权单位作为出租单位。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两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测评价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审计、金融、政务和数据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曾都区、随州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管理体制和职责划分,负责本区“两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测评价工作。

第二章  租售管理

第七条  申请“两房”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在工作地无房;

2、在城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40平方米;

3、三世同堂或两孩(含两孩)以上的家庭。

第八条  “两房”申请应提交或审核以下申请材料:

1、《申请表》;

2、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3、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4、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出租单位应按照准入条件,对申请入住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原则上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按序配租”。具体配租规则由出租单位自行制定。

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配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配租,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入住。面向本单位、本系统职工定向供应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及由用人单位整体租赁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材料可以适当简化。

配租期间,项目全部或部分户型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候配租,按户型建立轮候名册。

出租单位应将具体配租规则及配租结果,报市、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短于1年。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租赁合同到期后,应予续租。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初次定价和调价应报市、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际执行的租赁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调增幅度应不高于市住建部门监测的同地段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期增幅,且年增幅应不高于5%。

面向本园区、本单位、本系统职工定向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可在前款规定基础上适当降低。

第十二条共有产权住房面向租赁对象出售。由出售人制定销售方案,发布销售公告,明确销售价格、申请审核程序等。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应与出售人签订《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合同》和《共有产权住房使用管理协议》。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整单元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具体房屋楼层差价。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应按规定办理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附记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份额、出售人份额、限制交易年限等内容。划拨和出让土地建设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不动产登记土地性质分别为划拨和出让。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增购不动产份额的,应当凭本人身份证、《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证明等资料,向出售人提出书面申请。对资料齐全、符合增购条件的,出售人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份额增购合同》,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相关的不动产登记等税费依法依规由相应主体承担。

第十六条  承购人在未取得共有产权住房的全部不动产份额之前,不得将住房直接上市交易。共有产权住房持有5年后,承购人已经取得全部不动产份额的,可以自行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共有产权住房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期间,承购人抵押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当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抵押部分仅限于个人持有的不动产份额部分。因继承、遗赠、离婚以及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法定原因,需转移个人持有的不动产份额的,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继续与共有人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转让限制时间从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计算。发生上述抵押或转移行为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与出售人共同申请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住房出售人在交付共有产权住房时,应当向承购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相关的房屋质量保修责任。共有产权住房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依法依规由相应主体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和日常维修、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以及安全使用责任,由承购人全部承担。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在购房合同中加以明确。

承购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因承购人责任致使房屋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承购人应当承担修复和侵权责任。

因他人责任致使房屋损坏的,承购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   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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