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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1056632/2019-94016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日期
2015-06-16
发文字号
随政发【2015】18号
效力状态
有效
编辑
admin
审核
罗皓月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5月7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5月26日

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随州城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随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随州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住建、环保、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国土、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进行核准,对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其条件如下:(一)符合国家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二)企业自有一定数量规模的密闭式加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300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三)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四)有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对所属车辆实行密闭改装,配备GPS系统和视频监视装置。悬挂公安机关核准的车辆牌照。车辆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

  第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需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具体内容如下:(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运输单位应自觉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再对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必须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在核定的载重吨位内运行。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路线、时间、限速行驶。白天禁止运输建筑垃圾,集中运输处置建筑垃圾时间为19时至凌晨4时。晚间运输建筑垃圾,遇节日及重要活动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停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时速不得超过40km/h。禁止在处置场地以外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装倾倒。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必须适量装载、密闭化运输,驶离建设工地前,应在建设工地冲洗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不得沿路泄漏、遗撒、带泥、扬尘。

  第四章 在建工程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区建筑工地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专业的建筑垃圾运输公司,对工地建筑垃圾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 城区建筑工地开工前,应对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其道路不少于20€?米;安装减速装置及车辆自动冲洗槽(台)、沉淀池;设置工地围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时,应查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第十四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统一堆放,按规定缴费,由物业公司或社区居委会负责统一清运至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地点。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城管、市政、园林、环境保护、国土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申请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需按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不得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硬化出入口道路,具有完备的排水、防尘、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饱和无法继续使用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合理布局、定点设置消纳场,就近倾倒建筑垃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

  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漏撒、乱倒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无法寻找当事人的,应及时先行清除。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四)在非处置场地抛撒、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与危险物或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垃圾者,由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获取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随政发〔2012〕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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