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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1056632/2023-56965
主题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发布日期
2023-07-20
发文字号
效力状态
有效
编辑
罗皓月
审核
系统管理员
发布机构
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疫苗领域惩罚性赔偿、内部举报 制度(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药品疫苗领域惩罚性赔偿、 内部举报

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随州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大洪分局,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疫苗领域惩罚性赔偿、 内部举报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720



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疫苗领域

惩罚性赔偿、 内部举报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涉及投诉举报的行政调解、组织消费者调解等活动中实施惩罚性赔偿,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药品经营者(含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

第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支持:

(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二)符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适用原则的指导意见》(药监综药注函[202287号)规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

(三)其他不影响食品药品安全性的情形。

第五条 对符合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情形,消费者认为同时构成消费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中积极推行先付赔偿制度,鼓励、引导商场、市场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统称市场开办者)向消费者做出明确承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市场开办者场内(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时,可以请求市场开办者先行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应包括惩罚性赔偿。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与场内(平台内)经营者事前达成合意,二者共同作出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按照承诺赔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调解中可以予以支持。

食品经营者和药品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其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按照其承诺进行赔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调解中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药品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当事人是否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当事人能否提前移出市场监督管理违法失信名单的参考因素之一。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推进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工作中,发现追索惩罚性赔偿的索赔人涉嫌诈骗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或者犯罪线索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优先处理内部举报,依法对内部举报人反映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举报属实,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内部举报人的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保护内部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职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内部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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