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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随州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随州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随州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1-06-11
  • 信息来源:随州市医疗保障局
  • 编辑:随州市医疗保障局
  • 审核: 陈刚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随州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随州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随州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随医保发[2019]14号)试用期已到,结合《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6月2日

随州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结合医疗保障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随州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统称本局)通过特定载体和方式,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权责、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条 局规划财务和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本局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刊、互联网、微信、微博和办公场所公示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行政执法信息。

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本局所属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梳理、采集、传递、汇总、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工作,并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第六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公开。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事前公开的信息围。

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开信息包括公示本局所属执法机构的名称、具体职责、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点、咨询监督电话

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开信息包括本局所属执法机构单位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等(涉密人员除外)

第十条 执法权限的公开信息包括本局领域的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限范围,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听证标准,对执法事项的项目名称、执法主体、承办机构、设定依据、执法对象、办结时限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执法依据的公开信息,主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执法事项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公开本局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执法程序的公开信息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十条 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信息。

年度检查计划信息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检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条 救济方式的公开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条 监督方式的公开信息应当包括接受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

第十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实与理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救济渠道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其中对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送达相关文书。

十八条 局属服务窗口单位应当在服务窗口摆放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公示牌,并通过办事指南、电子屏或本局网站公示下列信息:

(一)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机构;

(二)工作人员姓名、职务;

(三)服务事项申办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表格下载方式;

(四)办理流程、时限、进度查询方式;

(五)办公时间、办公电话;

(六)其他。

十九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审核审批流程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信息,不予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包括执法对象、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等内容。以下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许可,包含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决定,包含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理(处罚)依据、处理(处罚)结果等;

)行政检查,包含行政检查主体、对象、检查日期、检查事项以及结论。

)行政确认,包含申报行政确认的对象(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确认事项、确认结论等。

)行政给付,包含申请给付的对象(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给付待遇标准、给付项目等。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发现其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及时撤下已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不按本细则要求进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由本局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

随州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随州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统称本局)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进行的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以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三条  规划财务和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同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证据保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环节),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关联原则。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音像设备开启后,执法人员应当先行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再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音像设备从不同角度,同时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中止音像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连续记录的,执法人员可以终止记录但应当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七条  记录执法过程的原始音像记录应当使用专用存储设备进行存储。

第八条 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备份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备份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记录的保管、借阅、复制和使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十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违法案源线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基本案情、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和本局所属执法机构负责人意见进行文字记录。

对没有明确投诉单位或缺少基本事实证据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其它部门投诉。

第十一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可以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实时记录案件登记、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二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将涉嫌犯罪案件有关材料、涉案物品清单等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应当制作《检查(勘验)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取证时,应当同时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过程中,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期限届满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七条 需要委托相关审计、鉴定等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审计、鉴定的,应当制作《审计(鉴定)委托书》,要求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鉴定)报告。

委托审计单位进行专门审计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鉴定)通知书》。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制作《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对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进行文字记录,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对违反医保法律法规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制作《限期改正指令书报批表》,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二十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将《处理(处罚)事先告知报批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及陈述、申辩的途径、期限。

行政相对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可以对陈述、申辩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应当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草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且通过局机关批准的,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下达《暂缓缴纳罚款决定书》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罚没单据等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执法机构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审理人员同意后,报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结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检查应当对检查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各类执法文书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送达回证》,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

(二)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留置文书名称、留置时间和地点、送达人、拒收事由,由送达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留置送达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三)委托、转交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情况、签收情况等内容。

(四)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五)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境况。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务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三十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三十一条 存储音像记录时,对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制作光碟并附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相关规定装订归档,移交给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U盘、硬盘、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各承办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泄露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本局所属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

随州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随州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统称本局)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局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结合担负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以及对国家、社会、行政相对人影响等因素,确定重大行政执法范围,制定行政执法决定清单,经局法制机构审核,编制《随州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呈局党组审定。

第四条  本局行政执法决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一、因案情复杂或者罚款数额较大需要提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

二、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

三、其他本局执法机构认为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国家部委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法制审核,是指本局行政执法机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规划财务和政策法规科对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

第六条 担负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由局规划财务和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局法律顾问组成,负责本局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七条 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本局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八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构向局规划财务和政策法规科报送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应当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报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完整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承办机构的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交审核材料是否完整;

(二)执法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原则,情况复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对承办人员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组织座谈、论证。

第十一条 局规划财务和政策法规科对本局行政执法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和自由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第十二条 局规划财务和政策法规科收到执法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局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机构,一份留存法制机构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采纳意见;存在异议的可以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机构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研究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执法机构和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对法制审核中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案件,在相关问题未予纠正或者改正前,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作出执法决定前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五条  局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局规划财务和政策法规科应当对法律顾问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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