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执法公示行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三类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执法科室、单位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主动向社会公示,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科室、单位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执法主体。公示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执法人员。公示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执法区域、工作单位和证件编号等。
(三)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的职权范围。
(五)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七)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服务指南。逐项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服务窗口明示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工作单位等信息,方便群众办事。
(九)监督举报。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程序。
(十)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信息。
第六条 执法科室、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示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七条 执法科室、单位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等。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执法科室、单位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以市政府门户网站为主要公示载体,也可以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广播电视、办公场所公告栏、微信公众号、新媒体等载体,全面、准确、及时地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执法科室、单位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由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科室、单位明确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公示内容的收集、整理、上传、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二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执行信息公开相关制度,严格履行内部审核、保密审查等规定程序。
第十三条 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更正。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科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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