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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住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办法》《住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0-08-07
  • 信息来源: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编辑: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核: 黄振忠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住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住建行政执

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住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5月9日



住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对住建行政执法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推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运行,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州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结合住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建行政执法公示是通过一定载体和形式,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住建行政执法行为事前、事中、事后有关信息,主要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情况及结果、行政执法决定等内容。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遵循全面、依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载体主要包括住建门户网站、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政务服务窗口电子屏、公示栏等,公示的形式包括网站发布、纸质显示与宣传、电子显示与查询等。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住建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1)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号等;

(2)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清单,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

(3)行政许可服务指南,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办理条件、申请材料、流程、时限、监督方式、救济途径、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及相关一次性告知内容;

(4)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信息;

(5)行政执法流程图;

(6)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住建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住建政务服务窗口要主动公示住建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数量、办事程序和实施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八条 住建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1)行政许可决定。主要公开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许可名称、许可类别、许可内容、行政相对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许可决定时间、许可主体等。

(2)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事由、处罚依据、罚款金额、行政相对人名称、处罚决定时间、处罚主体等。

(3)行政检查结果。主要公开检查内容、检查依据、行政相对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检查结果、检查日期、检查机关等。

第三章 公示程序

第九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经局各归口业务科室、政策法规科、办公室共同审核后,由局办公室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等情况动态调整引起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住建执法领域内公示信息的统筹指导,局属各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单位(科室)负责信息收集、传递和更新工作,局办公室负责发布。

第十五条 局属各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单位(科室)梳理汇总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按程序审核后,由局办公室对外发布,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审核不得公示。

第十六条 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发现公开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及时作出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局政策法规科要加强对住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收集公示信息、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监督和规范住建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州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结合住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住建行政执法单位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等载体,通过纸质、电子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过程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

第三条 住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依法、全面、客观、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住建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包括书面记录、执法文书记录、电子信息记录、执法装备记录等。

第五条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对住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单位(科室)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工作,同时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执法记录装备。

第二章 全过程记录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 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第七条 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二节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条 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的物品,以及抽样取证的,可以通过执法记录装备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对可能引起行政争议的,应当通过执法装备进行记录。设立调查询问场所,安装同步音频视频记录设备,对调查询问等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通过执法装备记录执法过程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物品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二条 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执法依据、执法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通过执法记录装备进行记录,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过程中,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核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需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六条 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应当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十九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

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应当通过执法记录装备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第二十一条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通过执法记录装备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二条 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通过执法记录装备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有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第三章 书面记录及执法文书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建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书面记录以及执法文书应当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完整,确需要对记录内容进行修改,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需经行政相对人确认。

执法文书档案的归档时间、案卷装订、目录书写、资料编号、登记保管、借阅、移交、销毁等,参照公文类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法记录装备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通过执法记录装备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原始记录内容存储至本单位(科室)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七条 执法记录装备记载形成的电子记录信息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通过执法记录装备记录的内容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在行政执法行为办结之日起7日内,刻录光盘随卷存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记录、记录不规范、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的、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州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结合住建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住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第三条 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遵循“办审分离”,保障法制审核意见的独立性、专业性、权威性。

第二章 法制审核主体

第五条 市住建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住建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专职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2018年1月1日前从事法制审核工作;

(二)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鼓励住建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制度,提高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专业性。

第三章 法制审核范围

第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对当事人以及社会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市住建局政策法规科要确定符合重大执法决定的标准,建立住建重大执法决定清单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原则上按下列规定确定住建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

(一)行政处罚:(1)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执业;(2)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产的价值数额相当于本款第(2)项规定;(4)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5)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2)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并由住建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3)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4)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5)经住建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

(三)行政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行政检查。

第四章 法制审核内容

第十一条 重点审核与合法性相关的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决定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执法决定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执法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执法决定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五章 法制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重大执法决定由执法单位(科室)负责办理,执法决定作出前,提交以下材料,送局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处理意见、适用依据、自由裁量权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文书;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局政策法规科对执法单位(科室)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单位(科室)补充,承办单位(科室)应当及时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在收到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3—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原则,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意见或建议:

(一)对属于本部门法定权限,执法人员具备资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执行裁量权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无法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提出不予作出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不符合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变更或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及时进行处理,需要重新调查、补充调查、变更、修正或者纠正的,应当在及时处理后再次提交审核。

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载明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审核时间等内容,随执法案卷存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机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应当列为评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机制,对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审批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要求离岗或者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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