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随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 李红云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随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根据《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居住在本市的,享受本办法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无业、重度残疾、一户多残和有特殊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民政部门给予重点救济。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优先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和一事一议负担。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按《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鄂财综发[2005]39号文件)执行。人事、统计、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及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开办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劳动保障部门减免职业资格证书费;税务部门减免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对残疾人从业应给予支持并减免相关费用。
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修配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从事的应税劳务月营业额达不到起征点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应纳税收。
民营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经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应招收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补助生活费;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寄宿贫困残疾学生,其家庭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其学校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市内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学杂费由所在学校给予减免。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将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新型合作医疗体系。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区(市)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筹措资金解决。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街道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区(市)以上公立医院减免20%的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
特困残疾人就医享受“免收挂号费,免收诊断费,药品费减免5%,手术费、氧气费、护理费减免20%,检查费减免20%,住院费减免30%”的优惠。
第十条 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残疾人康复对象到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以及进行聋儿培训等康复训练,按规定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具用品,生活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救济补助。
残疾人康复配套资金,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湖北省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规定的残疾人康复任务指标,安排落实康复经费。
第十一条 农业户口残疾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区(市)以上残联审核,报所在地公安等部门批准,可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一)被授予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自强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在省级以上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牌奖的;
(三)在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上作出突出贡献并获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证书)的;
(四)在城镇有固定住所,连续居住时间满五年以上的。
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办理进城户口时,减收各种费用的50%。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体育馆(场)、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公共场所,上述公共场所要置挂免费标牌。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自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三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优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审理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给予残疾当事人应有的照顾,对残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缓交或减免。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入网、用电入户、自来水初装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给予优惠;聋哑人个人计算机上网免收开户费,手机短信实行优惠收费。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道德风尚。宣传、文化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残疾人工作,鼓励创造反映残疾人生活的文艺作品。
残疾人事业公益宣传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公民应大力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违反省规定和本办法,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省规定和本办法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省规定处理。
区(市)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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