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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流程规范
  • 发布时间:2022-11-07 16:17
  • 信息来源: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编辑:涂小丽
  • 审核:李发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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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进一步理顺和统一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流程,提高仲裁案件处理质量和效率,在总结归纳各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办案实践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制定本规范。

一、窗口接待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仲裁申请接待窗口,明确至少1名工作人员担任窗口工作人员,接受调解仲裁政策咨询和仲裁立案申请,做好申请接待记录。

(一)咨询接待。当事人咨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政策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做好接待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咨询的基本内容,做好分类答复。对当事人所述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告知其向有职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政策咨询;对当事人咨询劳动人事实体法律法规的,告知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通过12333热线电话等途径进行咨询;对当事人咨询争议解决方式的,告知其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定途径,引导其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对当事人咨询仲裁案件受理政策的,根据其咨询内容给予相应答复,咨询受案范围的,告知其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咨询案件管辖的,告知其本地案件管辖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咨询案件执行的,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立案接待。申请人申请立案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做好接待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审查申请。申请人尚未书写书面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审查申请的,由窗口工作人员从如何规范书写的角度指导申请人书写仲裁申请书或者仲裁审查申请。申请人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予以初步审查,主要审查仲裁申请是否经过调解、是否存在《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是否属于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仲裁请求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委管辖。对未经调解、申请人直接申请仲裁的,可以向申请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存在《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收取申请人材料;对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可以不收取申请人材料;对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仲裁申请书不规范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职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对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审查申请后,及时送立案审批人员作形式性审查,由立案审批人员决定是否受理。

窗口工作人员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向其出具收件回执,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确认书,提供明确的送达方式。

(三)接待记录。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接待记录,及时将接待信息录入调解仲裁办案系统。

二、立案受理和组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明确至少1名专职仲裁员担任立案审批人员,负责立案受理审批和案件组庭工作。

(一)受理审查。立案审批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性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补正材料。主要审查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仲裁申请是否符合《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是否存在《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是否属于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仲裁申请不符合《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仲裁申请存在《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退回申请人的材料;对仲裁申请属于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退回申请人的材料;对经审查符合本仲裁委员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其中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可以暂缓受理。

立案审批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人仲裁审查申请后及时进行形式性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主要审查仲裁审查申请是否存在《办案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存在《办案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经审查符合本仲裁委员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

(二)组庭和指定仲裁员。立案审批人员应当根据受理的争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指定仲裁员,指定记录人员。一般的争议案件和集体争议案件,应以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争议案件符合《办案规则》第五十六条情形之一,且不存在第五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因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对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审查。

仲裁庭和记录人员应当及时安排争议案件开庭时间。安排开庭时间时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间。

三、庭前准备

仲裁庭在正式审理之前,应做好相应准备工作,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确保仲裁程序合法和仲裁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一)答辩书的处理。对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提交的答辩书,记录人员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将副本送达申请人。

(二)管辖异议的处理。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管辖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审查或者报其他具有决定权限的仲裁工作人员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当事人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异议的,仲裁庭可以不予处理。

(三)反申请的处理。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书面告知其另行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提出反申请的,告知其另行申请仲裁。

(四)申请回避的处理。当事人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的,或者当事人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回避事由,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的,仲裁庭应当报仲裁委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由仲裁委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在三日内决定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庭可以不予处理。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五)增加和变更仲裁请求的处理。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仲裁庭认为应当受理的,应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可以不予处理。

(六)追加当事人的处理。申请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或者共同当事人的,仲裁庭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第三人或者共同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案外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庭对其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其与争议处理结果确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书面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认为其与争议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予以驳回。仲裁庭认为应当追加第三人或者共同当事人的,应当书面通知被追加的第三人或者共同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七)延期开庭的处理。当事人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有正当理由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无正当理由的,仲裁庭可以不予处理。

(八)适用审理程序的处理。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员发现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由立案审批人员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并告知当事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简易处理,且不存在《办案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可以转为简易处理,由立案审批人员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并告知当事人。

(九)申请证人出庭的处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应当对其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有理的,可以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并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认为申请无理的,可以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可以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

(十)庭前调解。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庭前调解的,仲裁庭既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十一)梳理案情。仲裁庭应当做好案件基本情况的梳理工作,审查有关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确定需要审理查明的案情要点,熟悉可能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

四、开庭审理

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合理把握开庭审理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宣布开庭。记录人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已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仲裁庭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仲裁庭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二)庭审调查。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陈述按照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答辩、第三人答辩的顺序进行。仲裁庭应当主持庭审调查和质证,围绕入职时间、劳动(聘用)合同订立情况、岗位和工资报酬等劳动人事关系的基本事实和争议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在事实调查过程中,可以分别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包括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并进行质证。所有的证据均应在仲裁庭审理中予以质证,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三)庭审辩论。仲裁庭应当主持争议各方进行庭审辩论,庭审辩论可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仲裁庭归纳经过庭审后当事人之间尚存在的争议焦点,并要求当事人围绕该争议焦点提出辩论意见。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次发言。

3.各方进行辩论,各方当事人各自针对对方及其代理人在辩论阶段提出的新的、未经过辩论的主张和所依据的新的事实证据进行答复与辩解,陈述观点。

仲裁庭在主持庭审辩论时,应当及时制止哄闹、扰乱仲裁庭秩序、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的行为,并可以对行为人予以训诫、批评教育等。

(四)询问最后意见。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分别询问当事人对争议案件最后的意见。

(五)当庭调解。仲裁庭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主持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六)签署庭审笔录。记录人员对开庭审理的全过程做好记录,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当事人当庭申请补正的,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七)中途退庭的处理。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八)中止审理。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五、仲裁结案

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调解结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当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制作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经仲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未反悔的,以调解方式结案。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仲裁员审查调解协议,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撤回仲裁申请结案。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所有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应当出具决定书,以撤回仲裁申请方式结案。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以撤回仲裁申请方式结案。

(三)移送结案。已经受理的案件,发现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以移送方式结案。

(四)撤销结案。已经受理的案件,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办案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以撤销案件方式结案。

(五)终止审理结案。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以终止审理方式结案。

(六)裁决结案。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双方当事人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作出仲裁裁决,以裁决方式结案。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符合《办案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先行裁决;符合《办案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应当适用终局裁决;符合《办案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裁决先予执行。

六、文书送达

对各项仲裁文书,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及时送达给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可以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方式送达。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简易处理的案件,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七、立案归档

案件处理终结后一个月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收集整理,按一定顺序排列,分正副卷装订成册,逐页编号,全卷编目。立卷不合格的,应重新装订。合格的,应将仲裁档案放入档案室进行归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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