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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日期:2021-01-05 17:09 信息来源: 编辑:随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审核: 张春燕 字号:[ ]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委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委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采取有效方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除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委提出申请,委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本制度所称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包括委已确认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已答复信息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成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开展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应当建立健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利用委信息公开网站等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并及时完善、更新、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条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公场所,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备案制度。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在公开前进行保密审查。认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宜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应当建立健全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本一旦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对信息公开存在内容保密与非保密争议的,由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认;存在信息公开形式、方式等争议的,由市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十四条应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委职能、领导人员名单及其分工、内部机构设置及其分工;

(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市属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及指导企业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

(四)机关的财政预算和决算情况、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使用情况(根据市人民政府和市财政主管部门部署公开);

(五)央、省企合作项目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报备和实施情况;

(六)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七)国有企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八)人事任免信息;

(九)监管企业名单;

(十)监管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整体运行情况、业绩考核结果等方面的信息;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除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委申请获取本委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公开时,应当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简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方式公开。

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向委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原则上不接受口头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等。

第二十条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法定答复期限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延期手续,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应当按照市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四条应当在第二年年初向社会公布委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报告的文体形式要符合上级要求。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委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市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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